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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附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 ||||||||||
编号 | ||||||||||
姓 | | 民 | | 性 | | 一寸免冠照片 | ||||
身份证号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 |||||||
发证时间 | 年 月 日 | |||||||||
最高学历 | 1.初中及以下 2.高中 3.中专4.大专 5.本科 6.硕士 | |||||||||
毕业院校 | | 毕业时间 | | |||||||
所学专业 | 1.会计学 2.会计电算化 3.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 |||||||||
珠算等级 | 1.一级以上 2.普一 3.普二4.普三 5.普四 | 珠算证号 | | |||||||
工作单位全称 | | |||||||||
单位地址 | | 单位电话 | | 单位邮编 | | |||||
单位类型 | 1.国家机关 2.社会团体 3.公司4.企业 5.事业单位 6.其他组织 | |||||||||
| | | | | | |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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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本人承诺对上述申请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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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人签名: | | 公 | ||||||
年 月 | 年 月 | 年 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 ||||||||||
编号: | | |||||||||
基础信息 | 姓 | | 性 | | 身份证号 | | ||||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 | | 发证日期 | 年 | 发证机关 | | |||||
注册登记情况 | 上岗注册登记 | 所在单位名称 | | 单位审核 | ||||||
从事会计工作岗位 | | (盖章) | ||||||||
从事会计工作时间 | 年 | | ||||||||
联系电话 | | 年 | ||||||||
离岗备案登记 | 原单位名称 | | ||||||||
离岗时间 | | 联系电话 | | |||||||
| 学历(学位) | | 专 | | ||||||
变 | 毕业学校 | | 毕业日期 | | ||||||
更 |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 1. | 取得时间 | 取得方式 | 1. | |||||
登 | 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 1. | ||||||||
记 | 会计行政职务 | 1. | ||||||||
请 |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 | | ||||||||
况 |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奖惩情况 | |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手 | | ||||
| 其他变更 | | ||||||||
调转登记情况 | 调出单位名称 | | ||||||||
调入单位名称 | | |||||||||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 |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 | |||||||||
(盖章) | (盖章) | |||||||||
经办人: | 电话: | | 经办人: | 电话: | ||||||
| | 年 | | | | 年 | ||||
本人承诺对所填报内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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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签名: | 年 | ||||||||
| | | 委托代理人签名 | | 年 |
1.表中“从事会计工作岗位”是指:(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2)出纳岗位;(3)稽核岗位;(4)资本、基金核算岗位;(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6)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8)总账岗位;(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2.办理注册登记情况的,表格一式两份,本人持一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3.办理变更登记情况的,表格一式两份,本人持一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4.办理调转登记情况的,表格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