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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