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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四条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六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九条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