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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账进行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三)借款人因遭受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或者赔偿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四)借款人受省级以上(含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无力偿还的部分财政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的审批,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审批。同一项目既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又有地方各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必须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未审批同意延期还款或呆账核销之前,下级财政部门不得将该项目中的本级财政有偿资金进行延期还款或呆账核销。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与农发办机构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发办办理。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程序:(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有偿资金,应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况发生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后3
第九条 凡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除财政部另有要求以外,由各省(区、市)或中央农口部门留存,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时间要求及材料归置,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到期未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延期还款、伪造呆账等违纪、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一)立即追回已延期款或已核销款项;(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