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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的,用于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积极性,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的管理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经营人自愿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更新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渡船经营人共同承担。中央根据实际更新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奖励对象为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
第九条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汇总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于当年2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申请表式样见附表)。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对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奖励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将专项资金支付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交通部门提供的老旧渡船更新的相关资料和资金拨付申请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至有关单位或渡船经营人。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要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要求制定的渡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的重点抽查。凡申报情况不真实或存在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其他违规行为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发放程序和监督管理等事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单位:万元 | |||||
拆解老旧渡船情况 | 新造船舶情况 | 申请中央奖励资金 | ||||
折解船舶名称 | 船舶类型 | 船龄 | 新造船舶名称 | 船舶类型 | 新造船舶造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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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注:船舶类型按船舶材质填列(如木质船、钢质船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