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2-14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发〔2003〕18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人委托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

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

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

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

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

统。

第三条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

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

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

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

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

开票服务。

第八条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一

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

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一级注册

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地市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并报

省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

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

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

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

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人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

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

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

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

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

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

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

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

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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