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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公务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中央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第七条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批准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向人事
第十五条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