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9-12-09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农税字〔1989〕114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5号文件精神,决定自199011日起,凡有条件的地方对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现将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各级财政部门在坚持主征的前提下,实行预收税款的办法,坚持先缴税后用地的原则。占地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用地时,要先向财政部门预交税款,并持财政部门开具的预交税款凭证,到土地部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土地部门批准用地后,财政部门依据实际批准用地数,与纳税人结算税款,实行多退少补。各地对预征的税款,要严格管理,及时办理结算,严禁挪用截留,对于已经采取联合办公等办法收税,效果较好的,可继续实行。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