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8-03-19
【颁布单位】 民航总局、财政部 【实施日期】 2008-03-19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民航发〔2008〕15号
【首选类别】 其他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场正常运营,推进社会普遍服务,实现东西部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是指中央财政从机场管理建设费中安排的,对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下同)作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提供普遍服务给予的补贴资金。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机场给予支持。

    第三条  中小机场补贴范围为本办法规定的年旅客吞吐量在一定规模以下的民用运输机场,对停航机场不予补贴。西藏自治区机场补贴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中小机场补贴应遵循保障安全、普遍服务、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办法

    第五条  中小机场补贴由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两部分构成。固定补贴根据机场所在类别的固定补贴标准确定;变动补贴根据机场所在类别的变动补贴标准和上年旅客吞吐量计算确定。

    第六条  根据所在地区(3类)和生产规模(4档),将机场分成12类。

    地区类别: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国家财政政策实施中的地区划分,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为三类地区。

    第一类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广东、辽宁。

    第二类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吉林、黑龙江、海南。

    第三类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规模档次:

    第一档:年旅客吞吐量200万-500万人次(含)的机场。

    第二档:年旅客吞吐量50万-200万人次(含)的机场。

    第三档:年旅客吞吐量30万-50万人次(含)的机场。

    第四档:年旅客吞吐量30万人次及以下的机场。

    第七条  中小机场补贴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向小机场倾斜,向安全管理倾斜。据此原则确定各类机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标准。

           固定补贴标准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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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类地区|第二类地区|第三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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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档  290       430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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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档  165       190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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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档  160       190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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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档  130       145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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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动补贴标准        单位:元/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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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类地区|第二类地区|第三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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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档  2.95      4.42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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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档  4.42      5.90      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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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档  7.37      8.84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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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档  11.79     13.26     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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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民合用机场补贴标准按同类机场补贴标准上浮20%,客流量较大的旅游热点城市机场按同类机场补贴标准的50%执行。

    客流量较大的旅游热点城市机场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参考上述标准,确定实际补贴金额。

    第九条  机场旅客吞吐量以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

第三章 预决算审批及资金管理

    第十条  年初,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支出预算和机场运营情况确定年度补贴规模。

    对民航总局管理机场(集团)(以下简称“直属机场”)的补贴,列入民航总局部门预算;对地方管理机场(集团)(以下简称“地方机场”)的补贴,待具体补贴方案确定后,由财政部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机场(集团)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原则、范围、标准和上一年机场运营的情况向民航总局提出补贴申请,民航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对直属机场的补贴,由民航总局根据批复的具体项目支出预算向财政部请款;对地方机场的补贴,由财政部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资金支付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弥补机场提供普遍服务发生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机场收到补贴后应当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十五条  年终,对直属机场的补贴,由民航总局汇总并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审批;对地方机场的补贴,由有关机场(集团)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民航总局负责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财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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