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91-06-20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农税字〔1991〕38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厦门市财政局:

  你局(91)厦财农字第37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他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二、对房产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交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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