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1989-06-10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外字〔1989〕572号
【首选类别】 预算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央各单位:

  关于各部门的外事服务收入,我部曾在(87)财外字第111号文件中做过规定。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部门反映,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外事服务收入,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往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任职人员、派往国外的体育教练、出国教师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劳务收入,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待自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所取得的各项收入等。

  二、签证等规费性收入,应如数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截留、坐支,财政拨款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属外事服务收入,应加大其存款,视同财政拨款管理和使用。

  三、各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以收抵支后的净结余部分,从198911日起,实行“四六”分成,即转40%上缴财政,60%留给单位。

  四、留给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但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奖金和各种补贴。

  五、(87)财外字111号文件中有关外事服务收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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