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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
附件: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
第七条
第八条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