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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购、销价格的决定和国发[1994]3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提高粮食销售价格后,对少数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居民及有关人员,国家采取定向补贴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放开粮价前,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国家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和城镇救济对象;
3.其他需要补贴的人员,特别是家庭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人员、具体补贴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1.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和城镇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6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2.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国家按每个学生每月补助5元的标准向学校核拨补贴资金,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区别地确定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
3.对家庭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人员的补贴,通过适当提高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形式解决,具体补助金额可参照上述人员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凡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给民办教师增加补贴的,补贴标准可参照上述人员执行。
5.其他需要相应增加生活费用的有关人员,可参照上述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安排。
2.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增加的在校学生补贴额,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在有关行政事业费科目中列支。
3.各单位增加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经费按原规定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
4.民办教师及其他相应增加补贴的有关人员,所需经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