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设备因汇率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可否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复函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89-07-24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工字〔1989〕278号
【首选类别】 企业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融资租赁设备因汇率变动而多支付的人民币可否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请示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1989]财工138号文《关于融资租赁设备因汇率变动而多支付的人民币可否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通过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由于国家汇率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租赁费,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属于在设备安装,调试而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因国家汇率发生变化而应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租赁费,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属于在设备交付正常使用以后,因国家汇率变化而需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则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二、企业因国家汇率变动实际多支付人民币租赁费的开支渠道,仍按财政部[85]财工字第29号文件规定处理。但对此文件中原允许“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的项目,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租赁费的内容,要按照国家与企业的分配体制进行调整。凡已实行经营承包制的企业,承包前规定应付的租赁费,可在不减少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报请财政部门同意,继续按上述规定内容执行;承包后发生的租赁费,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从承包所得自行解决。

  三、企业经国家批准利用各种外汇贷款、对外补偿贸易,以及其它形式用外汇购建固定资产的,其因汇率变动而多付或少付人民币可否调整固定资产价值问题,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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