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3-11-26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2004-0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会〔2003〕33号
【首选类别】 注册会计师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一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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