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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附件一: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 |
第一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三)如有可能,将以前期间做出的会计估计与其实际结果进行比较;
第九条
当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是会计数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其是否与会计系统的相关数据一致。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主观的、容易引起重大错报的或对情况变化敏感的假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二)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做出会计估计的程序和方法的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三)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两者的差异是否已经量化并作适当的调整或披露。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如果该项差异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项差异视为一项错报连同其他错报一并考虑,以评价是否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单项差异合理但偏向一个方向,以致各项差异的累积数可能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附件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2001年 |
第一条
第二条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对于依法应当建立会计账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计账簿。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增加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及相关会计处理等。
减少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金额、减资方式、减资期限、减资币种、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二条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同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债权等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及因合并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实收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七)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条
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附件三: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7号——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 |
第一条
第二条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五条
第六条
(三)是否具有对商业银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实施审计的充足人力资源。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硬件、软件清单及流程图;
第十一条
(一)相对小的错报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可能不重要,但对利润表和资本充足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二)既影响资产负债表又影响利润表的错报比只影响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错报更重要;
(三)重要性水平有助于识别导致商业银行严重违反监管法规的错报。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账户,使编制的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四)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并在出现差异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商业银行处理大量交易,其中单笔或数笔交易可能涉及巨额资金,需要定期执行试算平衡和调节程序,以及时发现差错并进行调查和纠正,将造成损失的风险降至最低;
(二)许多交易的会计核算有特殊规定,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以保证这些规定得以遵循;
(三)有些交易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甚至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保证这些交易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和监控,并能及时确认因交易状况变化而产生的损益;
(四)商业银行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及时更新会计核算程序和相关内部控制;
(五)每日余额可能并不反映当日系统处理的全部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商业银行需要对最大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保持控制;
(六)对大多数交易的记录应便于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客户及交易对方核对。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影响系统开发、修改、接触、数据登录、网络安全和应急计划的相关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使用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评价交易前监督控制和交易后确认及调节程序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一)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上述所有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必要时,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验证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的存在性,及时发现错误与舞弊;
(三)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一)确认货币性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存在性和完整性;
(二)获取经商业银行客户或交易对方确认的某项交易金额、条款和状况的审计证据;
(三)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八)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一)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已提供给注册会计师;
(二)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商业银行管理当局的计划和意图;
(四)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适当的披露;
(七)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了充足的准备;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附件四: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订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
(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