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7-30
【颁布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实施日期】 2003-07-30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发改价格〔2003〕851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函
 

  

民政部:

    你部《关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函》(民函[2003]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此,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中“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

    二、由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程序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程序简化,因此,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为每年40元(含证书费),变更登记费标准为每件20元;申请费标准为每件10元。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收取的登记费收入,应按照(1994)财预字第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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