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91-11-06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商字〔1991〕467号
【首选类别】 金融财务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最近,就银行结算手续费提留问题,不少银行和我部驻各地中企处来人来电话询问是否继续执行,现答复如下:

  我部(89)财商字第416号《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复函》中规定:“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暂定为两年,即:1989年、1990年”,现已到期。鉴于“八五”期间银行电子化资金(包括结算业务)已有专项安排,以及银行利润留成水平已经不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1年起,银行结算手续费全部作为营业收入,不再实行比例提留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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