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89-03-09
【颁布单位】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商字〔1989〕35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1989年调整部分粮油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88]价农字729号《关于1989年调整部分粮油收购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部分粮食、油料的定购价格调高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稻谷、小麦、玉米和菜籽油(籽)、葵花油(籽)、花生油(仁)棉籽油(籽)的比例收购价调高后,国家库存的平价粮油,按1989331日的库存数量和原统购价与调高后统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金额。其中,属于国家周转库存部分,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部分,增加“特种储备资金”。外贸企业库存的出口粮油,不调整帐面金额,发生的差价随销售随列损益处理。

  二、上述粮、油比例收购价调高后,新增加的超购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新增加的统购价款,由用粮、油地区或单位负担,预算上列“粮油价差补贴”支出科目,不得在粮食企业收入中退库。新增粮、油加价款的具体拨补与结算办法,按财政部、商业部(85)财商字第49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福建、海南省1988年已对合同定购稻谷实行的生产资料价格补贴,在1989年调整稻谷定购价格时,应予冲减,不能再增加补贴。

  三、农村返销粮油的价格,凡已实行购销同价的,按调整后的比例价格供应、凡按统购价供应的,按调整后的统购价格供应。农村返销粮油的供应价格调整时间,原则上从198971日起执行,也可以与合同定购价调整的时间相一致,如销售时间推迟的,由此增加的开支,相应减少农村返销粮提价收入。城镇按统销价供应的粮油,其统销价格不变。

  四、上述粮、油比例收购价格调高后,从198941日起,其省际间调拨价格和出口拨交价格,相应按调整后的统购价为基础作价,国家计划内进口大米、小麦、玉米和菜籽油(籽)、葵花油(籽)、花生油(仁)、棉籽油(籽)拨交给粮食部门的价格,也按调高后的统购价为基础作价。国家计划内进口粮油的具体结算价格和办法由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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