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8-11-20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法字〔1988〕56号
【首选类别】 财政法制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
 

  我部19841231日发出《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注:我部19841231日发出的《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不得以财政、税务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合同进行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已经作了类似担保的,要及时纠正。”)以来,绝大多数地区的财政部门都能严格遵照执行,但也有少数地区的财政部门仍继续为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这是不符合《通知》要求的。

  为了杜绝继续发生这类情况,特再次重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已经由财政机关出具担保书的,由当地财政机关自己承担。今后各地财政机关再出具担保的,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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