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业部门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如何处理的复函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6-09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预字〔1989〕41号
【首选类别】 预算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财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宁国县审计局:

  国务院转来你局5月22日函收悉。关于林业部门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如何处理问题,我部预算司以(87)财预便字第22号文已函复林业部,并作为我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财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即林业部门或以林业部门为主依法查获没收的木竹变价款,可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弥补森林资源损失。但对不按上述规定,将变价款挪作它用的,要依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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