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7-02-14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综〔2007〕34 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规范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收费行为,纠正和制止一些地方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借办理快证、加急等业务违规收取快证费等费用的做法,现就有关收费政策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证件工本费 , 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2004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的规定执行,即向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为居民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上述收费外,各地不得自行规定收取或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无权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提高办证效率,尽量缩短居民身份证制作期限。对于申请加急办证的居民,可为其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或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解决其急需身份证的需求,但不得借此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费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居民身份证的各项收费进行清理,立即停止并纠正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并于20076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财综[20048号文件、发改价格[20032322 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切实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防止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再发生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在本通知印发后,若再发生批准或继续违规收费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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