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
序 号 | 地 区 | 收 费部 门 | 收 费项 目 | 批 准文 号 | | 1 | 新 疆 | 建 设 | 城 市增 容费 | 新 政办 [1994] 72 号 | | 2 | 新 疆 | 建 设 | 外 省施 工企 业调 节金 | 新 建计 [1998] 27号 | | 3 | 新 疆 | 乌 市沙 区和 田街 道办 | 计 生管 理费 | 地 方文 件 | | 4 | 新 疆 | 公 安 | 联 防集 资款 | 乌 市政 发 [ 1993] 19 号 | | 5 | 新 疆 | 乌 市新 中剧 院 | 文 化赞 助费 | | | 6 | 新 疆 | 乌 市天 山区 市容 环卫 局 | 袋 装站 修建 费 | | | 7 | 江 苏 | 南 京 劳 动 局监 察大 队 | 综 合治 理费 (就 业证 费 用 ) | 地 方文 件 | | 8 | 四 川 | 建 设 | 出 人省 建筑 施工 企业 管 理 费 | 川 价字 非 [1998] 36 号 | | 9 | 四 川 | 建 设 | 出 省承 包工 程管 理费 | 川 价字 非 [1992] 107 号 | | 10 | 四 川 | 四 川驻 疆办 事处 | 外 省建 设厅 驻疆 办事 处管 理费 | 地 方文 件 | | 11 | 四 川 | 成 都建 筑企 业管 理处 | 岗 位证 书复 检费 | 地 方文 件 | | 12 | 四 川 | 成 都锦 江区 建管 局 | 安 全奖 励基 金 | 成 都锦 建委 发仁 [2000]69号 | | 13 | 四 川 | 成 都二 仙桥 消防 组 | 消 防联 组费 (消 防活 动经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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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序 号 | 地 区 | 收 费部 门 | 收 费项 目 | 批 准文 号 | 14 | 四 川 | 成 都二 仙桥 爱卫 会 | 爱 国卫 生活 动费 |
| 15 | 四 川 | 工 商 | 营 业执 照公 告费 | 地 方文 件 | 16 | 山 西 | 太 原建 筑市 场管 理部 门 | 外 来劳 务注 册费 | 地 方文 件 | 17 | 西 藏 | 建 设 | 招 标标 底审 核费 | 藏 价费 [ 1999] 66号 | 18 | 广 东 | 建 设 | 报 建费 | 粤 府办 [ 1992] 67号 | 19 | 广 东 | 建 设 | 外 国企 业承 包工 程管 理 费 | 同 上 | 20 | 广 西 | 南 宁市 政府 | 入 城人 员教 育附 加 | 地 方文 件 | 21 | 广 西 | 南 宁市 劳动 局 | 临 时用 工登 记费 | 地 方文 件 | 22 | 广 西 | 建 设 | 建 筑检 测试 验费 | 桂 价费 字【 1993】 66号 | 23 | 上 海 | 沪 萃庄 综合 整治 办公 室 | 综 合整 治保 证金 | 街 道办 事处 文件 | 24 | 上 海 | 公 安 | 治 安联 防费 | 沪 价涉 [ 1992] 191号 | 25 | 湖 北 | 武 汉建 筑市 场管 理站 | 分 包、 施工 配合 费 | 武 汉城 建管 字 [ 1997]43号 | 26 | 湖 _化 | 武 昌市 容环 卫监 察中 心 | 公 司大 门标 志牌 费 |
| 27 | 内 蒙古 | 建 设 | 区 外企 业在 我区 室内 装饰施 工资 质审 验费 | 内 价费 字[1994] 45 号 | 28 | 天 津 | 建 设 | 技 术开 发管 理费 | 津 价房 地字 汇 [1993]第201号( 1993) 财 综 联 27号 | 29 | 河 南 | 街 道、 郑州 市建 委 | 见 义勇 为基 金 | 地 方文 件 | 30 | 河 北 | 建 设 | 驻 外联 络机 构劳 动服 务费 | 冀 财综 字 [1992] 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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