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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营理办法 |
第一条
第二条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评发地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第四条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组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象资本的决议文件;
第五条
第六条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国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