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02-28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5-07-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1995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6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发布 199571日起实施)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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