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10-30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6-04-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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