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4-29
【颁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9-10-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9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9101日起实施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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