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0-31
【颁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2000-12-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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