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2-12-28
【颁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2003-09-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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