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10-30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6-03-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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