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02-28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5-02-28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52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1995228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二章职 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警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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