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4-12
【颁布单位】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实施日期】 1987-01-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4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1987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节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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