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3-01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6-03-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6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   19963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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