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05-10
【颁布单位】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6-01-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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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预备役军官享有本法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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