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9-12-26
【颁布单位】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0-01-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8912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 199011日起实施)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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