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2-10-28
【颁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2002-10-28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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