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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
一、基层企业——指工业、建筑包工、铁路、交通、邮电、民用航空、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对外贸易、粮食、供销、银行及其他独立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国营企业或建设单位。其具体单位由各主管企业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二、主管企业机构——指管理基层企业的总分专业管理局、总分公司等。
三、主管企业部门——指国务院所属主管国营企业的部、行、局等。
第三条 基层企业应每月编制月份计算报告,每季编制季度结算报告,每年编制年度决算报告,并按隶属系统及时报送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
基层企业如因事实困难,经由主管企业部门商得财政部的同意,可以免编月份计算报告或减少其会计报表。
三、六、九、十二月份计算报告和第四季度结算报告应否编送,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
第四条 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其基本业务部分和基本建设部分原则上应分别编制,具体办法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
一、在开始结束时,应将全部财务状况编制初步决算报告,送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此项决算报告系备查性质,不必汇编转报。
二、在办理结束过程中,应依照本办法按月、按季、按年编送决算报告。
三、在结束完竣时,不论系何月份,应编送该月份所属季度的季度结算报告和所属年度的年度决算报告,以便主管企业机构汇编转报。
第六条 各级主管企业机构对于所属基层企业上报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批复,并汇编转报主管企业部门。但对于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经由主管企业部门商得财政部的同意,可以不必汇编转报。
第七条 主管企业部门对于所属主管企业机构和直属各基层企业上报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批复,并汇编送财政部。但对于主管企业机构和直属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可以不必汇编、转送。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于主管企业部门送达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通知原送部门。对于年度决算报告并应加注意见转报国务院。
财政部审核各主管企业部门年度决算报告完竣后,应加以总结,提出综合报告报国务院。
决算报告如因个别特殊情况需要缩短保存年限时,应由主管企业部门征得财政部的同意。
前项决算报告保存年限届满后,各单位可报经直属上级机关同意后销毁。
第十一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名称、格式和所列的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其未规定者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由各主管企业部门的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主要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产(运量、商品流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供应、销售、成本(流通费)、财务等计划的完成情况;
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办理年度决算时必须将全部情况详细编报,季度结算时可以扼要编报,月份计算时可以不必编报。
第十三条 基层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的会计报告,应根据所属上报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汇总编制。
第十四条 基层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根据会计记录、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根据所属上报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
前项财务情况说明书由会计部门编制,机关首长应责成生产、基本建设、劳动工资、供销、计划、统计等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此项资料的具体内容由会计部门分别与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基层企业在编制决算报告时,应先将总分类帐各帐户的期末余额分别与有关的明细分类帐核对。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时,应先依照“国营企业年度清查财产暂行办法”的规定清查所有财产。
第十六条 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对于所属上报的决算报告,应按基本业务、基本建设、建筑包工、工业、供销等性质分类汇编。
基本业务决算报告内附有基本建设数字者,在汇编时应将基本建设部分划出与其他独立的基本建设决算报告相汇编。
第十七条 基层企业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可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主管企业机构、主管企业部门汇编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一律以人民币百万元为单位。(注:一九五五年三月十八日财政部发布的《修正
第十八条 决算报告应装订成册,封面加盖机关印信;每种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有机关首长和会计主管人员的署名盖章。
第十九条 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应编制五份,一份自存,二份送主管企业机构,一份送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送所在地省(市)级统计部门。财政部所选定的重点基层企业应加编一份,径送财政部。国家统计局所选定的重点基层企业应加编成本报表二份,分别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及国家统计局;其中经国家统计局特别指定者,应加编决算报告(不包括成本报表)三份,二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受省(市)财政机关监督缴库的基层企业应加编一份,径送省(市)财政机关。
主管企业部门直属的基层企业应编制六份,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企业部门,一份径送财政部,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一份径送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径送所在地省(市)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企业机构的决算报告应编制七份,一份自存,一份连同各基层企业原报的一份送主管企业部门,一份径送财政部,二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月份报表免送),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一份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基本建设及建筑包工部分);成本报表应加编一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
主管企业机构不止一级者,其二级以下各主管企业机构只需编制三份,一份自存,二份连同各基层企业或下级主管企业机构原报的一份送上级主管企业机构。
受省(市)财政机关监督缴库的主管企业机构应加编一份,径送省(市)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主管企业部门的决算报告应编制八份,一份自存,一份送财政部(年度决算报告应送二份),二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月份报表免送),一份送国务院第五办公室,一份送国务院主管办公室,一份送国家统计局,一份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基本建设及建筑包工部分);成本报表应加编一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
一、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二十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七十日内报送。
二、主管企业机构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四十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七十日内报送。
三、主管企业部门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五十五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六十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九十日内报送。
四、主管企业机构不止一级者,各级决算报告的报送期限,可由各该主管企业部门自行规定。但其主管企业部门决算报告的报送期限,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报送期限,其送达机关在当地者以送达日期为准;其送达机关在外埠者以邮戳所示日期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凡不能依照前条规定编送决算报告者,应在限期内以书面向直属上级机关叙明理由,声请展期;如主管企业部门不能依限编送时,应向财政部声请展期。
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对于在边远地区的个别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认为不能依照前条规定限期报送者,在汇编决算报告时,可以暂不编入,留待事后另行补报。其具体单位及需要延长的日数,主管企业部门应事先商得财政部同意。
凡不能依照规定期限编造决算报告又不声请展期者,或故意编造不正确的决算报告者,其直属上级机关对其首长和会计主管人员,应按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转报主管企业部门年度决算报告的期限,不得迟于决算报告送达后六十日。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审核、批复所属决算报告的期限,以不影响决算报告规定的报送期限为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审核所属上报的决算报告时,如发现错误,应于查明更正后汇编,并将更正部分通知原编送单位及其原报送各机关;如有改进意见,可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叙述。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接到主管企业部门所送的决算报告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主管企业部门接到财政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在二十日内答复。
财政部与主管企业部门对于审核决算报告的意见不能一致时,由财政部提请国务院解决;未解决前应先依财政部同意部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审核决算报告时,可以向主管企业部门或通过主管企业部门向主管企业机构、基层企业查阅帐册、调取报表、证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部可以派员参加各主管企业部门和主管企业机构审核决算报告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各种固定资产,除土地外,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为其原价及折旧;原价列入资产方,折旧列入负债方。
土地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一、购入者——包括买价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试车、验收等费用。
二、自制者——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试车等费用。
四、拨入者——包括拔出单位的原价(减除原安装成本)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费用。
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可按直线法就个别固定资产分别计算,或就全部固定资产综合计算。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应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季节性停用或因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的折旧,依照租赁年限计算;如使用年限低于租用年限时,依照使用年限计算。租出固定资产应照提基本折旧。租赁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折旧由出租单位还是承租单位提存,应在租约内规定。
第三十一条 提出资产中各种预算缴款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实际解缴或抵缴数为标准。存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存出额或原存入额为标准;其保值部分于收回或发还时按当时折合率调整。
冻结外汇及其他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冻结时帐面价值为标准。
附属企业投资、其他投资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投资净额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种原材料、结构物及零件、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未完工程、已完工程、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等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价为标准。
一、购入者——包括买价和可以使用或出售前所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验收等费用。属于建设单位或建筑包工企业者,并包括购置及仓库费用。
二、自制者——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
四、捐赠者——包括估价的价格和可以使用或出售前所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种在途和委托加工的材料、自制半成品等,在资产负债表内应与各种库存的材料、自制半成品等合并反映。
第三十五条 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时,各种材料有调拨价格者,应按下年度新的调拨价格调整;其所发生的差额,转列“政府资金”、“拨入基本建设资金”或“资金调拨”项目。
第三十六条 低值及易耗品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价减除摊销数为标准。
待摊费用、临时建筑及设备等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摊销后的余额为标准。
第三十七条 清算及其他资产中应收帐款等各种债权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人欠原额减除坏帐为标准。
应收帐款经查明确实不能收回且经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批准者,和无法追索经由法院裁决者,可作为坏帐。
第三十八条 清产核资前原有各种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资金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决算时帐面价值为标准。
基层企业的政府资金除法令已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增减。
第四十条 凡不属企业性质但应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经济机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国营企业因业务性质及经营方式特殊,致部分不能适用本办法者,可由该主管企业部门拟订补充办法,经财政部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四、十一、十二条所称的统一会计制度,由各主管企业部门拟订,经财政部审定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六公布的“国营企业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