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法规库>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7-08-15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2007-08-15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务院令第502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02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
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11月120078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8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9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根据20077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储蓄存款在1999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11月120078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8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11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