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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92-02-15
【颁布单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日期】 1992-02-15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资企发〔1992〕10号
【首选类别】 企业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企业结构调整中遭受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批准关闭和停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关停企业)。季节性停业,因整顿、限产形成的临时停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营企业经批准关停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清查小组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下同)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来的盘盈、盘亏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资产清查盘点后,要编造清册,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同时对企业资产进行界定,核实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总值。

  四、关停企业在资产处置前,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或小组),切实加强维护管理。做好防腐、防锈、防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严格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仍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81)财企字第63号)执行。

  五、关停企业的资产处置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无偿调拨,具体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设备,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对有偿转让给非国营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具体方法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可以在国营企业间无偿调拨。其中跨地区、跨行业调拨的,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办理有关手续。

  六、小型企业关停整体出售的,按照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

  关停企业被兼并的,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执行。

  对已经无整体使用价值,又无法整体流动的少数国有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拆套出卖。

  七、关停企业资产处置完毕后,企业主管部门要将处置情况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用于支付有关必要人员工资、必要的清理维护费和清偿债务后,仍有结余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缴,纳入预算管理。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关停企业的资产清理、维护和处置工作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对本规定制定前已关停的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促使关停企业国有资产尽早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发挥使用效益。

  十、关停企业的所有资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抽调、挪用、出租、出借,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化公为私。对违反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经批准企业关停后,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十二、关停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1]25号)的规定予以安置。

  十三、以前颁发的关停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章,制度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四、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但尚未清理财产的国营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六、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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