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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4-11-23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财综字〔1994〕127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厨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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