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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6-05-10
【颁布单位】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税委会〔2006〕10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620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522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522日起5年。

二、被调查产品为邻苯二酚,归在税则号:29072910。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美国公司:1.罗地亚公司(RHODIA INC:4%2.其他美国公司:46.81%(二)日本公司:42.86%

如果进口经营者未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海关无法确定原产地的进口邻苯二酚,按有效执行的反倾销措施中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512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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