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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94-11-23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 【实施日期】 1994-11-23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财综字〔1994〕126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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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三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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