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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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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第四条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