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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新加坡、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6]51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
二、被调查产品为氨纶,归在税则号5402492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1.
2.
(二)新加坡公司:
1.
2.
(三)韩国公司:
1.
2.
3.
4.
(四)台湾地区公司:
1.
2.
(五)美国公司: 61.00%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