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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发倾销税的决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8-14
【颁布单位】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税委会〔2003〕16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依据《商务部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案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3]26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平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征收反倾销税的邻苯二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29072910。

二、对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Rhodia Organique SAS):20%

2.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Borregaard Italia SPA):27%

3.其他欧盟公司:79%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丛价计征。

四、对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反倾销税税额相应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于公告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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