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51-09-13
【颁布单位】 政务院 【实施日期】 1951-09-13
【法规层次】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文  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项目   计税标准   每季税额①     备注
    机  动  车 乘人汽车 每辆    150,000元至800,000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40,000元至150,000 
 机器脚踏车     二轮者每辆 50,000元至150,000 
  三轮者每辆 80,000元至200,000 
 非 兽力驾驶者每辆    10,000元至80,000元  
 机  动  车 人力驾驶者          每辆                3,000元至60,000元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脚踏车  每辆    5,000元至10,000元  
 ①本栏税额为旧人民币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计税标准    每季税额①     备注
    50吨以下    每吨,30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3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40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动 301吨至500吨  每吨,4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 每吨,5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船 1001吨至1500吨 每吨,6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 每吨,80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 每吨,9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   每吨,110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 10吨以下    每吨,15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20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25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30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35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①本栏税额为旧人民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按、系旧币)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又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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