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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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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