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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鼓励建设、承租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发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以及兴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和职工的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有效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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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