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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建设,以及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
第九条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出资、引进外资、职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和开放的产权结构。
第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金,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总额,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采用国内先进技术标准实施的改造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在国内外申报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以获得股权收益。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开发和应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帮助其争取国家信息产业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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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得向所在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职权,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对同一企业重复实施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审查审核、评估等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机关支付。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址、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中小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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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