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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负责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第八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第十条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技术创新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或者省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创新技术和品牌,对可以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的专利优势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大企业将配套产品委托给本省中小企业生产。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专业性技术服务以及信息化、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实行审批限时制,无法定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执行法定程序,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